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公平格式条款系列点评(六)
时间:2024-01-19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省消费者协会
不公平格式条款
“俱乐部对会员在俱乐部内遗失或遭窃的物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会员应自行妥善保管个人财务。”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律分析
健身俱乐部内丢失物品,应当由第三方故意侵权人(即小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健身俱乐部作为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前来健身的会员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第三方故意侵权人未能确定,健身俱乐部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会员自身也应当尽审慎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财务,如果因自身过失导致财产损失,会员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健身俱乐部对物品保管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俱乐部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相应的行为,以免产生纠纷,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1)健身俱乐部对会员的安全警示及告知义务(包含文字提醒、张贴图片或告示、语音提示、持续地人工提示等);
(2)对进出场馆人员的审查及登记义务;
(3)俱乐部为健身会员提供重要物品专门保管存放处(包括由专人保管或将保管存放处设置在有监控的区域内);
(4)合理设置协议条款,对重要条款(譬如何为“贵重物品”)作明确约定;
(5)合理完善监控系统及保管制度等。
原文链接:http://www.gs12315.com/web/msgshow.action?psite=html&sId=244&typeCls=9&clss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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